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小字第276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温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溫勤英 」記載,應更正為「温勤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
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