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小字第2766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温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溫勤英 」記載,應更正為「温勤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

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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