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育胤
被告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邀同被告邱光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惟被告元信公司於112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會在農曆年前還錢,但因原告濫訴,只願意還22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未對上述欠款有具體爭執,堪信可採。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尚難以作為可減少或免除被告清償債務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