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6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謝惠慈

劉建顯

被告 吳明宗永豐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再加0.9%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5%),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於111年11月10日後調整為1.34%,加1.66%為3%)。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