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原告 王崇政 寄臺南市○區○○○○○00號
被告 李文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明、沈秀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074.8平方公尺,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面積甚小,無法達到農業使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春綢則以:該地目前荒廢,無人種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沈秀蘭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三)被告李文良則以:系爭土地會淹水,已經五十幾年不能耕作,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李文現則以:系爭土地確實荒廢了,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李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又被告李文明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經查:
⒈本件除被告李文明未曾表示意見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雖因被告李文明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未到場,而無法以和解之方式終結本件訴訟。但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9分之8之絕大多數共有人,均認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式;而未到場之被告李文明,對於分割方案始終未表示意見,徵見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存在事不關己之淡漠心態,堪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難以割捨之情感或依附關係,反以分得價金對兩造更為實際。
⒉復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仍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兩造各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土地坐落: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074.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文良
3分之1
3分之1
2
李文現
9分之1
9分之1
3
李文明
9分之1
9分之1
4
李春綢
3分之1
3分之1
5
沈秀蘭
900分之99
900分之99
6
王崇政
900分之1
9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