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原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1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陳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0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78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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