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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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呂文山於次日凌晨1時30分許,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犯罪事實欄文末應補充「呂文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陽明醫院急診室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警卷第21、27頁)、車號查詢車籍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又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蔡世明 、鄭 雅綺 同時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陽明醫院急診室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所犯公共險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呂文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山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文山於105年4月15日深夜,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裡,與友人飲用酒類至過量,仍於飲罷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至夜市訪友,而於次日凌晨1時30分許,行至宜蘭市○○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摔倒,其車向前滑行,先撞及停於路肩之自用小客車,再彈滑撞及蔡世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蔡世明及其所附載之 鄭雅綺 均遭撞擊,蔡世明因而受有右胸、右肘及兩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鄭雅綺受有右下背及右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呂文山經送醫救治後,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蔡世明、鄭雅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文山之自白│飲酒及駕車肇事之事實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明、鄭│三車如何發生碰撞及受傷之│││雅綺及證人 林碧雲 之指證│事實。│├──┼───────────┼────────────┤│3│現場照片28張│三車如何碰撞之事實。│├──┼───────────┼────────────┤│4│呂文山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飲酒過量之事實。│├──┼───────────┼────────────┤│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車禍現場情形、被害人│││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受有傷害之事實、肇事者之│││(二)、道路交通事故現│責任。│││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二罪行為各異,請予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