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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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張榮霖 被告 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89年3月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63,840元【計算式:32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62平方公尺=563,84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各為563,840元。又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此二項聲明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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