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於民國109年5月3日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解丞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前方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擦挫傷併血腫、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解丞佑告訴被告謝家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