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告人 蘇秋雯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西港辦公處)
相對人 陳天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3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兩造是夫妻關係,抗告人替相對人向訴外人簡先生小馬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貸金額由相對人拿走使用,嗣相對人還款後,簡先生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歸還相對人,抗告人並未實際向相對人借貸,請相對人出示借據、證人或匯款紀錄,證實抗告人有拿到10萬元,並出示兩造約定借款償還日期及利息交付事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未實際向相對人借款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3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4日
2萬元
未記載
112年9月4日
CH585152
002
112年3月4日
2萬元
未記載
112年9月4日
CH585153
003
112年3月4日
2萬元
未記載
112年9月4日
CH585154
004
112年3月4日
2萬元
未記載
112年9月4日
CH585155
005
112年3月4日
2萬元
未記載
112年9月4日
CH58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