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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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告 李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鈺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於被告李鈺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佳微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李鈺揚負擔,如對於被告李鈺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佳微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鈺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陳佳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雙方並簽訂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本利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固定利率3.83%計算,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李鈺揚自114年4月18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借據14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佳微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對於上開借款應負7年之保證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等語。並聲明:被告李鈺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於被告李鈺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佳微給付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李鈺揚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借據第14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李鈺揚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李鈺揚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佳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上開借據第5條之約定,仍對本件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是被告陳佳微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李鈺揚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鈺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對被告李鈺揚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佳微給付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鈺揚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對被告李鈺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陳佳微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6,8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 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期間
129萬7,108元
3.83%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