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告 張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15元,及其中新臺幣215,434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14年5月2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5,434元、已到期利息及手續費共計6,681元,以上合計222,115元,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異議僅以原告承攬外包有詐騙集團行為、官商勾結等與本件無關事由抗辯,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