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告 楊民光

被告 呂騰宏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104.7公里處時,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胎之過失,致原告駕駛訴外人嘉信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嘉信租賃公司因此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4,992元、租金損失36,000元、12日之營業損失36,000元等損害,合計178,842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嘉信租賃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及修車費用不爭執,餘則爭執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嘉信租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1,850元,此有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4,343元(含工資費用12,101元+烤漆費用21,727元+零件費用80,515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8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0,51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052元(計算式:80,515×1/10=8,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41,880元(計算式:工資12,101元+烤漆21,72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052元=41,88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⒊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向嘉信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1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支付每日租金3,000元予嘉信租賃公司,合計受有12日之租金損失3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收據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39頁),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嘉信租賃公司以出租系爭車輛為業,每日營業淨利為3,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12日,致其受有12日營業損失36,000元,而嘉信租賃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對趟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39、45至56頁),而觀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係自113年7月8日入廠維修,113年7月19日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12日期間確實有可能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然原告所提經營機場接送之營業利益並非嘉信租賃公司之營業利益,是其所提系爭車輛前3個月之對趟表,服務內容為機場接送(1日多趟)、包車旅遊均無法作為嘉信租賃公司之營業利益之計算,另其提出上開定型化契約書上所載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為93,000元部分,雖可作為認定嘉信租賃公司營業所失計算基礎,然上開期間嘉信租賃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出租給原告使用並已取得利益,則嘉信租賃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即無營業損失,而原告又未就嘉信租賃公司另有營業損失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已從嘉信租賃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可佐,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73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1,8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880元=53,7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3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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