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叡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叡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吳叡旻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就上開各罪嫌之最重本刑各係10年、7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又執行羈押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肇事駕車逃逸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各於114年8月6日、114年10月6日起分別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

五、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5日屆滿,並於114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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