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心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068、10685、137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細結晶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心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字第10685號、偵字第13728號起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細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0.2071公克,含包裝袋,詳108年度安保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細結晶粉末壹包(驗餘淨重0.2071公克,含包裝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108年度安保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8068卷第2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30號鑑驗書(見偵8068卷第227頁)在卷可稽,該等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