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鉅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4.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打火機1個、 菸友爽 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5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前,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該超商前座位區之保溫瓶1個、打火機1個、菸友爽1瓶(總價值新臺幣2,12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到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另同時遭竊香菸數根,然為被告所否認,僅稱有竊取保溫瓶等物,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財物為保溫瓶1個、打火機1個、菸友爽1瓶等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