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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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積欠債務未清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消費款。經查:被告與原
告之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有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