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易字第11號
被處罰人   廖晨志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 廖晨志明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並提出處分書、送達
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
法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第51條、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尚未確定之裁處,自不得執行,縱有違法通
知執行,亦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自無逾期不不完納而得
聲請易以拘留可言。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係於100年
10月26日製作,有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1000046880號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
可稽,而該處分書於100年11月3日由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派出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1月
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57962號函及所附照片影本1件附卷
可稽,而被處罰人至100年11月15日尚未領取該處分書,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前開寄存
送達處分書,至100年11月13日始生效,迄今裁處顯尚未確
定,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被處罰人自無逾期不完納裁處
確定之罰鍰可言,原處分機關即不得聲請易以拘留,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於裁處確定
後送達之執行通知書及回證,揆諸前開規定,亦有於裁處確
定後補正手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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