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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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之33(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判決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友人 洪上 宜交往四、五年,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明知 洪上宜 曾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洪上宜亦交待被告接洽上游毒販,伺機購入毒品,囤積貨源。渠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分別投宿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二0九號「上海汽車商務旅館」二一六室及二0三室,被告 竟萌 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意,經與上游毒販搭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PQ─七七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上宜、 林大傑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民醫院附近,由洪上宜向雷姓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共廿六萬元(其中六萬五千元係被告購買)貯以待售。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二0九號「上海汽車商務旅館」二0三室即洪上宜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0六包、安非他命廿三包(毛重三九.七公克)、電子秤一台、研磨機二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大包、殘渣袋一大包、分裝鏟十八支、刷子三支、剪刀一支、注射針筒八支、橡皮管一條、皮包三個、行動電話四支、現金六十四萬六百元,因指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關於證據之評價,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仍應受證據法則之限制,即法院對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倘判斷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證據判斷,與事理顯有矛盾,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雖坦認在前開時地為洪上宜聯絡上手「 雷某 」,並開車搭載洪上宜南下高雄購買毒品海洛因,但被告否認知情洪上宜係為販賣毒品而購買海洛因一節之辯解,係可採信,而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及第十一頁)。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詞:「(你共多少次帶洪上宜去購買毒品?)二、三次」;「(洪上宜請你帶他去的,還是你主動邀他?)他有問過我,後來我有線,才邀他一起去」;「(你應該事先就知道他要販賣?)『我普普知道』,但不確定」;「(既知洪上宜會將毒品賣給他人,為何你還帶他去買毒品?)因二人一起買比較便宜」;「(你帶洪上宜去買毒品,重達一、二兩,應該知道他不單只要吸食?)我大略知道他有在賣,我是在外有聽說他在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上開 被告所謂『普普知道』之陳述,應係台語用法,在台語之意思似應為:並非不知,只是不深知細節而已,此自被告接著在檢察官質以何以既知洪上宜販賣毒品還帶洪某去買毒品時,僅以因為比較便宜一詞應對,如前所述,似屬前後相符。則被告對知情洪上宜販賣毒品,而為之接洽並載送洪上宜南下高雄購買毒品一節,是否亦無不確定之故意,已非無疑問。原判決對上開被告自承「普普知道」之原意,未予勾稽釐清,並在理由中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而遽採被告事後改稱伊係於本件案發且洪上宜販賣毒品經判刑後才知情云云之辯解(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尚嫌速斷。(二)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屬已經起訴之事項;至於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法院審理之範圍既以起訴事實為準,尤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或所載之法條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三八五七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記載之事實:「甲○○與洪上宜,分別居住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二0九號『上海汽車商務旅館』二一六號及二0三室,二人竟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甲○○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大傑、洪上宜至高雄市左營區榮民醫院,向年籍不詳,姓『雷』之人,由甲○○、洪上宜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二至七頁);經核兩案就被告為洪上宜接洽上游「雷某」,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開車,搭載洪上宜、 林文傑 ,同赴高雄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社會事實,似屬相同;雖該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起訴之犯罪法條,但似不足以影響該部分為業經起訴之事項。該前案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受理,並在審理中就上開事實訊問被告(見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及三四頁反面筆錄影本),嗣該法院雖以該前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另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實而未對前開事實為審判(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筆錄影本、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判決繕本),但依卷附該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均無檢察官撤回該事項之起訴或對該部分說明係未經起訴之記載(見同上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三一至三八頁反面),倘上開案件未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仍繫屬於前開法院,則本案是否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之事實?實情究竟如何?非無疑問。原判決未調卷詳予查明,逕行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為審理之原因。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之審理筆錄影本自第二頁即跳至第八頁,因缺頁而不完整(見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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