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32歲民國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12月8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7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因車輛故障,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黃則元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於93年10月13日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新竹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3年12月8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7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因車輛故障而停駛,適有二人併排騎機車,其中一人喝酒騎車,同時追撞本人車輛而受輕傷,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告發而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61條第3項第1款)裁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不服。㈡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突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異議人立即打開警示燈,並下車預備放置警示三腳架,惟適有2人騎乘機車,其中1人喝酒騎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肇事,並非異議人故意任意停車所造成。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處罰,本人將受吊扣駕照3至6個月之處罰,則聲請人於該時間無法駕車,則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有新竹縣警察局93年10月13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3年11月22日(93)北警交裁字第0930039199號函、新竹區監理所93年12月8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處所停車,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證人 羅意舜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口內等多處撕裂傷,疑腦挫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稽,惟辯稱當時係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突然故障,車子油管破裂,車子已經熄火,可是還是有滑行的動力,所以車子還在動,我就盡量把車子往路邊靠,且就開警示燈,準備拿三腳架下來,當我開車門的時候,我就聽到後面有撞擊的聲音,我就迅速下車查看,就看到證人 羅益舜 時,他已經倒在那裡云云。惟證人黃則元即當時現場舉發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94年3月2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
異議人的上揭車輛停放在機車專用道上,當天我們在現場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確實有故障,異議人在現場也有說,但是異議人車輛後面沒有擺放故障標示,只有車輛的警示燈等語綦詳,並庭呈當時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如依前揭規定停車,其行為自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惟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其於上開處所停車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求,僅空言辯稱其於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時立即打開警示燈,並下車預備放置警示三腳架,是證人羅益舜喝酒騎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肇事,並非聲請人故意任意停車所造成云云,尚難據此認定異議人之停車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得認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情形,而不須處罰。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且其違規之原因事實與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受處罰,並未要求必須衡量肇事雙方當事人違規情形孰輕孰重,以決定何者應該受罰,故縱使肇事之一造亦有違規之情形,仍不影響另一造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因果關係之判斷。本件機車駕駛人羅意舜縱如異議人所稱,喝酒騎車且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肇事並致羅意舜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發生,並非異議人故意任意停車所造成,惟證人羅意舜之行為雖亦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然此僅係機車駕駛人羅意舜是否應受裁罰之問題,與異議人之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無涉,異議人執此爭辯,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須違反禁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危險或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明揭斯旨,本件異議人所違反之首揭法條就責任要件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解釋文所揭示意旨,不以故意為處罰要件,仍係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異議人既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既推定為有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是異議人或非故意任意停車造成羅意舜之受傷,惟異議人既經推定為有過失,而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前揭有過失之推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
㈤、至異議人另稱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其將受吊扣駕照3至6個月之處罰,則聲請人於該時間無法駕車,則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惟上開裁決書之處罰內容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裁罰內容,是異議人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指明。又新竹區監理所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於舉發違反法條欄雖已正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然於處罰主文欄則漏未記載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此疏漏不影響於裁決書之正確性,亦併此指明。
㈥、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