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 陳濟岳 即祭祀公業 陳奇富 之管理人
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及七十三年間先後委任代書辦理其公業有關土地清理、派下員確定等工作,歷經多年均未竟其功。嗣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乃與 伊之 被繼承人 陳浩洋 及訴外人 陳聰和 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陳浩洋、陳聰和為圓滿確認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及規約書,同意成立促進小組,全力推行派下員公告事宜,被上訴人並代表公業承諾原提案促進小組應分得報酬,按原決議案百分之三辦理給付予促進小組。旋陳浩洋即積極協議各該事項,終將協議書所載派下員規約及公告等事宜辦妥,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報酬,因陳浩洋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報酬請求權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暨訴外人 陳麒安陳建宇陳宛怡陳盈竹 (下稱陳麒安等四人)共同繼承,而陳麒安等四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該報酬請求權全數讓與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陳濟岳、陳聰和、陳浩洋三人,並不包括伊公業,上訴人不能援引協議書對伊主張權利。又陳濟岳係於七十八年間始經選任為伊公業管理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權代理或代表公業,尤無表見代理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按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陳濟岳稱為甲、陳聰和稱為乙、陳浩洋稱為丙」,協議書之末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陳濟岳、乙方:陳聰和、丙方:陳浩洋」,依此記載,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濟岳、陳聰和、陳浩洋等三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奇富並非當事人。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陳濟岳)代表祭祀公業陳奇富承諾原提案促進小組應分得報酬,按原決議案百分之三辦理給付本促進小組」。查陳濟岳若係代表被上訴人訂立該協議書,則其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約定給付報酬與其本人,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係屬無權代理行為,應經被上訴人承認,始得發生效力。再該條所謂之「按原決議案」,係指給代書報酬百分之五即出售財產扣掉增值稅及佃農報酬後百分之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出售土地賣價百分之三計算本件報酬為五百餘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次依兩造不爭真正之被上訴人公業規約第四條明定:「前記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七項中貳拾圓以上支出,管理人要與代表者協議,受代表者承認之事」云云,該規約縱經提案修改數次,因均未得大會同意,其效力至今自仍存續,復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關於促進小組報酬之約定,復非屬於該規約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事由,應屬該條第八項所列之「其他重要事件」,其報酬既係超過上開貳拾圓,依規約第四條約定,管理者即應與代表者協議,並應受代表者承認。是上訴人主張陳濟岳代表公業與其訂立協議書並約定上述報酬之事實,依上規約,應得代表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另該規約第二條並載明公業中南北四部分由各部派下人各選代表者。本件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之代表共有十二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不啻否認該協議書約定之報酬業經各部派下代表協議、同意或承認,且上訴人先指有經代表事前同意其事,繼改謂:大會概括授權代表會百分之五報酬云云等語,嗣又稱:「沒有明確的記載百分之五授權,沒有紀錄」、「大會授權代表會無法提出證據」各等語(分見原審更字卷一八二、一九五頁)。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確與被上訴人公業代表協議並經代表同意或承認,該報酬之約定即對被上訴人不生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查原審審據上開相關書證,合法認定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未依規約第四條約定經公業代表協議、承認,並論斷該報酬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其效力,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公業之業務報告書、提案事項及代表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用以證明協議書上被上訴人承諾之事項為真正,及陳濟岳係該公業管理人等情,縱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該文書,且未據其提出(見原審更字卷八四頁),但該書證之待證事項,於上開判決之基礎理由及其結果並不生影響,復經原判決敘明其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猶執此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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