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明華 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
者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210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所為複丈成果有爭執,請求法院就上開土地定其界
址,其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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