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借款約
定書,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6%計算(目前為6.67%),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遲延利息。被告自106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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