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孫士明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茗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士明為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孫士明於民國104
年7月2日11時13分許,駕駛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行經臺中市○○區○○路
近崇德五路時,因起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 郭力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7,550元(含零件費用26,450元、工資費用41,100元)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而被
告臺中客運公司為被告孫士明之僱用人,被告孫士明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臺中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孫
士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再原告請求修費費用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且本件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孫士明陳述略以:引用臺中客運公司抗辯,另伊車輛係
停在公車站牌,剛起步車子有動沒有錯,但是即使伊車輛不
動,訴外人郭力誠還是會撞到伊車輛,怎麼會伊責任較大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認屬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事故早於104年7月2日發生,原告遲至106年7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自有權拒絕
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