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秀娟
被   告  黃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地,
若非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其他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合會款並未約定清償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會首即原告之住所地支付合會款,而原告之住所在彰化縣花
壇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合會之訴訟事件,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00元,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間參加以原告擔任會首、採外標
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含會首在內共20會
,約定會期自83年10月起至85年5月止,每期會款20,000元
,每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開標
。惟被告未繳納第一期之會款20,000元,於第二期即83年11
月25日以2,700元得標,並得標會款431,300元(計算式:22
,700×19=431,300)後即未繳納會款,均由原告代墊,致
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之妻 張淑華 於93年8月11日起至101年
9月12日止,代被告償還8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69,300
元(計算式:20,000+431,300-82,000=369,300),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9,3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被告之妻代償匯款
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七、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3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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