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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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陳仁勇
被   告  廖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
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為台
北銀行,嗣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前述債務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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