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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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締結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時請領會員號碼為000000
000000號之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
工具使用,依約於借款日起之利率為年息18.25%,若於借款
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
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
245,93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
26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
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變更登記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