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周鴻俊
被   告  高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88年9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
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原萬榮行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民眾
日報;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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