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代收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於93年7月12日出所,及至93年10月2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3月22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中正路口處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H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至4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14885號函參照),被告於95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無疑,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送驗尿液未經自身封裝,尿液應係他人所有;亦未於原審承認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量刑,有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亦未指稱原審自白犯罪係出於非任意性,或筆錄記載有何不實,空言否認原審自白之事實,殊無可信。再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富良 於原審結稱:尿液是被告自己排放到瓶子裡面的,也是被告自己拿著瓶子隨案移送到偵查隊,彌封是我彌封的,我們的作業程序並沒有要讓被告親自彌封,而且尿液也沒有調包或被摻入任何物質,我們辦公室是公開的,被告坐的位置都可以看到辦公室的狀況等語。按警員張富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自無故意掉換被告尿液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警員送驗之尿液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指稱本件送驗尿液非其所有,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於93年7月12日出所,及至93年10月2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聲請95年6月15日於臺北看守所採集尿液之鑑定報告及在該所期間之工作紀錄,以資證明並無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26小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6月15日入所,距為警查獲採尿時間已逾26小時,縱該次尿液檢驗結果未有嗎啡陽性反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於95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於看守所期間工作情況,核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涉,自均無調閱之必要。另本院並未以被告警詢供述作為本件犯罪證據,被告聲請勘驗警詢錄音,亦無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審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犯行等情,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