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伍小包毛重共計參拾捌點肆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37號、88年度毒聲字第3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毒品案件,並於89年8月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於92年2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1年4月22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聲請書誤植為桃園市○○○路與廣泰街口查獲,並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毛重約24.22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樓之10居處客廳角落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含袋毛重14.24公克),共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5小包(毛重共38.4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係綽號「 阿弟 」之朋友交由伊保管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尿液編號:F-394號)經送檢驗後,係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小包可資佐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
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上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小包毛重共38.46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與96年3月12日,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3之2號之住處內,先後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95年毒偵字第6045號),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揆諸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連續犯原本即為數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認為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可改採集合犯、接續犯關係聲請本件之併辦,豈非違背當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初衷?又本件被告自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於上述95年10月31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遑論前揭移送併辦之犯行,與上開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95年10月31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分別相距約二星期、4月餘,況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是在何時施用?…在何處施用?)從這個月初,我都是家裡施用…。」(見95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偵查卷第28頁),是實難認被告係在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從而,本案與上述併案之犯行間難謂有何集合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上述併辦部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