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總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以92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其強制戒治部份於民國92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份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之117號3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6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而其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1)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37頁,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附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隻總毛重0.6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本件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總毛重
0.67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6年1月中某日起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自白有其他證據佐證外,餘均無其他證據證明,是尚無從執被告之自白以認定被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