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803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2號、95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沈志聰 、田姓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上開沈志聰、田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㈡被告甲○○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甲○○之配偶乙○○來台探親之名義,申請被告乙○○入境台灣,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誤信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被告乙○○乃於民國92年7月9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於92年12月31日出境後,復以相同方式,於93年1月6日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再使乙○○於93年3月23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因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認被告二人係假結婚,而於93年6月21日將被告乙○○強制出境。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乙○○第二次入境時間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該條例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容有未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另以被告等復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乙○○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乙○○來台,致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等以不實之事由,申請被告乙○○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等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貪欲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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