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前審之第二審審酌之情狀既有別於第一審,並認定竊佔面積為20平方公尺,較第一審所認定之27.5平方公尺為少,然其判決之刑度卻與第一審相同,核與審判庭於休庭時告知被告有利之情事,暨蒞庭公訴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間,有失誠信,且第二審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白等情,均較第一審有利於被告,原確定判決卻維持第一審之刑度,即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第二審法院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卻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詳言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之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審判庭告知被告有利之情事,暨蒞庭公訴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僅係法院科刑所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本件前審之第二審法院既經審酌一切情狀,而仍採與第一審相同之量刑,此乃法院職權上之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白及被告竊佔面積應約20平方公尺之事實等情,均已詳為審酌論斷,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可證。第二審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後,判決之刑度仍與第一審相同,亦難因此認為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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