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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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7號、第26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起訴書誤載為「南華村」)台糖加油站前之台9線省道路旁,拾獲甲○○遭他人竊取後丟棄之摩托羅拉V3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並隨即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警衛室,將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轉送予乙○○使用,而乙○○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丙○○拾獲取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將以其妻妹 蘇綉茹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該支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嗣為警調閱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事發後搭配手機門號使用人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之外,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行動電話失竊一情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照片4張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資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其2人所拾獲及收受之行動電話價值僅新台幣2千餘元,而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對於被害人而言,其實際所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以及其2人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5年6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5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1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