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黃青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友人 陳錫成 位於臺北市○○區○○街32之1號2樓住處,因酒後與陳錫成發生口角爭執,陳錫成先取住處之水果刀(檢察官誤載係丙○○取刀之事實),刺傷丙○○胸部(5公分)、頸部(2公分)及背部(4公分),丙○○則自後勒住陳錫成奪刀後,陳錫成對其不法侵害已經過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陳錫成之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共18刀(檢察官誤載為16刀),致使陳錫成因全身銳創並因胸廓單一致命刺創引起右側血胸、呼吸性休克死亡。經陳錫成之母乙○○報警後,丙○○即趁隙逃離現場,惟仍經警於95年7月13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陳錫成之配偶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以刀刺陳錫成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辯稱:伊持刀刺殺陳錫成,僅有二刀有致命危險,並非連續猛刺被害人,應無殺人之犯意;又依據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伊經急診就醫後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有「胸部傷口5公分、左側血胸;頸部傷口2公分、背部傷口5公分」,足資證明伊當時所受到的傷害是穿刺傷,而該穿刺傷是死者陳錫成持刀所傷,故伊係因遭陳錫成持刀刺傷後,方奪刀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水果刀刺殺陳錫成,致陳錫成死亡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死亡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刺殺陳錫成致其死亡之犯行。
(二)至被告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者,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因陳錫成先揮刀砍傷被告,被告始自陳錫成手上奪下水果刀,並刺殺陳錫成之胸部、腹部等部位,惟當被告搶下陳錫成所持之水果刀時,陳錫成已無法再對被告為攻擊之行為,故陳錫成對被告所為之侵害,已屬過去之侵害,被告於奪下陳錫成手上水果刀後,進而持該刀刺殺陳錫成,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依據法醫相驗報告,陳錫成胸、腹遭刺殺共計18刀(見95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76頁,共有編號A至編號R等18處傷口,且均為切割傷或穿刺傷)。其中傷口編號A部分,位離足底126公分,中線右側5公分處有銳器穿刺傷達開口4×2公分,閉口達5.5公分,並穿過第3、4肋間,造成肋骨斷裂分離,右中、下葉有穿刺傷而止於下葉深層,並穿刺深度達11公分,並造成右側血胸,為致命傷。其中傷口編號B部分,位離足底95.5公分處,位於肚臍左上方,有8×1公分銳器穿刺傷,並傷及腸系膜及胰膽界深度達10公分,惟無明顯出血,無腹血,為致命傷。由該份相驗報告可見被告總計殺陳錫成18刀,並有二刀穿刺達10公分、11公分,倘被告僅為防衛自己受侵害而無殺人之犯意,何以仍持刀刺殺陳錫成達18刀之多?且其中二刀深達10公分以上,俱見被告奪刀後猶刺殺被害人18刀,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辯稱伊殺人後,曾有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據處理本案之警員即證人 何俊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時,被告躺在地面上,因為他受傷,就將他送醫,他沒有說過什麼話。後來據死者母親告知殺他兒子的叫「紅毛」,被告丙○○正好有個「謀」字,和台語的紅毛很像,伊又在死者被殺前,曾在齊家餃子館看到被告及死者喝酒,再依據死者身上與被告所受的傷都是刀傷,發現被告及死者死亡的現場又很近,所以合理推斷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另佐以何俊雄警員到醫院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被告對於警員詢問「沒有什麼事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是不是有口角或其它事?」、「你刀鞘放在他們家門前對不對?刀子放在哪裡?」被告均未作答,直到警員問「你身上的傷被誰殺的」,被告方答以「 阿扁 啦(陳錫成綽號)」,並承認有殺害陳錫成之行為,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548號卷第8頁)。足徵警方於案發後前往醫院訊問被告前,已知被告係本件殺人案之犯罪人及犯罪事實,被告縱於警方前去製作筆錄時,向警方承認自己為犯罪人,充其量僅係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均非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後雖坦認部分事實,但尚未賠償死者家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與死者原為朋友,竟因酒後口角爭執持刀殺之,及本件係被害人先持刀攻擊被告;及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手段殘忍,毫無悔意,原審量刑仍嫌輕縱為由,提起上訴,皆係對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