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AB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於執行法院對於擔保金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AB0000000號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終結(歷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79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卷、95年度聲字第35號卷、86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是聲請人欲請求返還之系爭提存物,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