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另案審理中),原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經停止羈押出所後,得悉其妻 陳麗娟 已搬至多年好友 蕭良塗 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四鄰菜公店一○八之四十九號住處,疑有同居關係,多次與蕭良塗發生衝突,蕭良塗先後二次持槍揚言槍殺上訴人。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對上訴人聲稱「你若與陳麗娟離婚,我會幫忙照顧陳麗娟」,上訴人不悅,乃電邀蕭良塗、陳麗娟同赴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三 黃世澤 住處見面。當晚十時餘,蕭良塗、陳麗娟共乘車牌00|六五五三號小客車抵達後,陳麗娟留在黃世澤住處,上訴人則搭乘蕭良塗所駕駛之汽車至同市○區○○○○○路,在車內談判,迄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蕭良塗除指責上訴人未盡照顧妻子之義務外,並表示曾與陳麗娟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怒不可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右前車門置物槽內長約二十五公分之尖刀一把,朝駕駛座之蕭良塗頸、胸及腹部接續猛刺數十刀,蕭良塗因此造成右上、中肺葉破裂併血氣胸當場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即駕駛該車將屍體載往同市○○路蘭潭DC大樓旁跳蚤市○○○○道路棄置,隨即逃匿。嗣於翌日上午經路人發現蕭良塗陳屍車內,始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持基於義憤殺人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殺人既遂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致被害人於死亡者,自應論以殺人罪。倘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於死亡者,始能論以傷害人致死罪。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頸、胸、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以尖刀朝該等部位刺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猶持尖刀朝被害人之頸、胸、腹部猛剌數十刀,其有殺人之犯意灼明,因而論以殺人罪刑。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上訴人於警訊中僅供稱:被害人曾於案發前先後二次持槍揚言槍殺上訴人,復於案發當日見被害人又攜槍在身,嗣因被害人在車內指責其未盡丈夫之責,並表示與其妻有染,怒不可遏,始持刀剌殺被害人致死等語。迄原審審理中均未抗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取槍欲射殺上訴人。是被害人縱攜槍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無不法之侵害情形存在,上訴人遽持尖刀剌殺被害人,自不得認係排除侵害之行為而主張正當防衛。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上訴人之行為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尤無防衛過當之問題,原判決未以正當防衛過當而減免其刑,要無違法可言。又查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書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因被害人指責其未盡丈夫之責,並表示與其妻有染,怒不可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尖刀剌殺被害人等情。關於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認定,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害人為何於深夜開車攜槍將上訴人帶往荒郊野外談判,其行為之動機為何?與本件之待證事項無關。而上訴人腿傷未癒,於上車時有無攜帶兇器,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要件,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