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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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9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詹卉君 被告 王聰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期限102期並於116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4.5%固定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其債務,尚欠原告76萬2,980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卡友貸還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