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128號聲請人 何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件提起上訴,以其目前財務較為艱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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