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83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83025號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正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許照美 、 陳成全 、 張啟富 律師(即 劉美讚 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許照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許照美、陳成全之保險契約後執行,惟其中債務人許照美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12月6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後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陳成全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潭子區,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