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110年度紅保管字第851號)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列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其上既留有該毒品之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