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陳楀喬 被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82、7783、7784、922
3、10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觀諸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案件係起訴同案被告 林竣毅 、 陳奕錡 、楊○箮(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劉發元 對原告為強制犯行,並未認被告對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強制之犯罪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無從以同案被告林竣毅、陳奕錡、楊○箮及劉發元所為為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5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