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3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信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經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對第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張信園、 張朝翔 、 張朝喨 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張朝翔、張朝喨前於民國89年6月30日經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然聲請人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張朝翔、張朝喨之債權,係於87年9月23日成立之借款債權,核屬相對人經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另以訴訟或非訟方法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