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3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效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票據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2款所明文。是項規定於支票準用。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支票債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H000000
0、DH0000000、DH0000000)退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0月1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0月11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0月1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三項及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16394號編號支票號碼請求金額發票日期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利息001DH0000000177,319元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6%002DH0000000177,319元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0日6%003DH0000000177,319元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1日6%004DH0000000177,319元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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