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淳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淳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與八德路七米道即臺北市體育園區臺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交岔路口八德路出入口,欲左轉彎駛入臺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告訴人 張育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