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連續在台南市南區建南里公園內椅子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調驗後,其對安非他命部分呈陽性反應,嗣再經多次傳喚甲○○到場說明均未果,而經警聲請核准發給拘票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為警當場拘捕到案,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在台南市南區建南里公園處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其尿液對安非他命部分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六月六日依序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刑事追訴部分,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三犯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已見前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連續在台南市南區建南里公園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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