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4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93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關於再審理由,均有具體指明,絕非泛言。且其當督學,無枉無縱,主持正義,簽報東港國中學生 郭揚新 坐火車冤死命案,剛正不阿,致得罪權貴,乃遭冰凍貶降、考績乙等,應給予言詞辯論機會,不應裁定駁回云云。經核無非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90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