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33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述說其在未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地上房屋經營工廠,並非違章工廠,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不應受罰等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上開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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