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要旨僅主張關於其因國民身分證遭偷竊遺失,向頭份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延誤四個月始發給,及遭他人誣告、冒用證件等情,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