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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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5月間向訴外人 許阿惜 承買許阿惜放領之坐落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1477-9地號土地,許阿惜並同時將毗鄰之伊於54年前即已開墾之同小段1477、1477-3、1477-4等地號暨同段八王圍小段197-1地號(以下均僅以地號稱之)等公有地讓與被告繼續開拓。詎於91年3月16日被告己○○及其子女4人僱用挖土機將原告前開繼續開拓之公有地上農作物全部破壞,並破壞地形、地貌,經原告之妻 謝惠玲 請三星鄉萬德村村長及鄰長到場制止不理,謝惠玲乃報警處理,並拍照存證。查被告己○○係詐以1477-4地號全部及197-1地號包括如附圖所示D、E及F(即C部分之東北方約0.0335公頃部分)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無人耕作為由,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稱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請承租,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一時不查誤信為真實,而與被告己○○簽約。其後被告己○○恐東窗事發,而再破壞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然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有使用1477-4及197-1地號如附圖所示D、E、F部分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1、15條等規定,原告就前開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自不得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己○○,而應由原告承租。爰起訴而為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1477-4及197-1地號如附圖所示D、E、F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應與原告就前項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答辯意旨:
㈠、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國有耕地,應檢附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前項第3款之保證人,限在82年7月21日前已具行為能力,且為該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其保證應經出租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再予採認。分別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己○○於
90年12月11日檢附當地村長甲○○保證其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耕作使用之保證書及實際耕作之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申請承租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197-1地號內國有土地,經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函請宜蘭縣政府查註確認屬可放租之耕地後,以91年4月26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1000281
5號函請當地三星鄉公所、萬德村村長辦公室及本分處公告欄辦理村長保證書之公告,公告期間91年4月29日至5月28日止屆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91年8月14日辦理實地勘查結果,被告己○○申請承租197-1地號內國有土地實地耕作位置分別位於原告所有萬德路59-40號房屋之東北側(面積約
2.0173公頃)及197-3地號私有土地之南側(面積約0.1060公頃),合計面積約為2.1233公頃,現況為稻田已收割之情形,核與甲○○村長保證耕作之位置相符。並經審查符合管理辦法等出租之規定,方於91年9月19日與被告己○○簽訂91國耕租字第00027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交付土地與己○○先生依約管理使用至今。
㈡、又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1、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者。2、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3、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4、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5、其他農民。6、合作農場。」及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1、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2、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3、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4、勘查現況。5、審查。6、核定放租。7、訂定租約。
」。查被告己○○於90年4月9日向本分處以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農民」之身分申請承租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1477之4地號國有土地,經本分處依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函請宜蘭縣政府查註確認屬可放租之耕地後,以90年10月9日台財產北宜二第0000000000號請當地三星鄉公所及本分處公告欄公告招租,公告受理申請承租期間為:90年10月16日至90年11月15日止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及申請承租,再經本分處於91年1月9日實地勘查結果,現況為無人使用之雜草地。並經審查符合實施辦法等放租之規定,於91年2月22日與被告己○○簽訂91國耕租字第0000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交付土地與被告己○○依約管理使用至今。
㈢、綜上所陳,本分處均依管理辦法及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尚無違誤。原告辯稱系爭2筆國有土地係於81年間向許阿惜女士承購毗鄰1477-9地號土地時併同讓與其開墾,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耕作使用之優先承租權。惟查管理辦法第21條逕予出租之對象及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優先順位申租之對象,係該土地在本分處未出(放)租之前,且實際耕作人於申請承租時始得適用。原告既未提出申租又未在本分處辦理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自不得於本分處依規定辦理出(放)租後,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再者,1477-4地號國有土地於本分處辦理放租時現況為無人耕作使用之雜草地,原告辯稱係第1順位之現耕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己○○承租197之1地號內國有土地,業已由當地三星鄉萬德村村長保證被告己○○實際耕作使用之事實,並經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又與原告辯稱其於該土地實際耕作使用之事實不符。
㈣、另查原告原係陞陽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於81年間開始以搭建營業辦公鐵皮屋及堆放砂石及建砂石篩洗流放池設施護岸占用系爭197-1地號國有土地,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有案。核當時之使用情形,顯然與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耕作使用之現耕者不符。
㈤、原告前於91年8月8日由其妻謝惠玲代理申請承租197-1地號內國有土地,惟經本分處會同謝惠玲女士領勘指界欲承租之範圍,除大部分均屬無人使用之雜草地外,西側為他人種植農作物,東側係屬被告己○○承租之範圍,前經本分處以其切結實際耕作使用之情形不符,於92年11月13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20008155號函註銷申租案。嗣原告再於93年5月3日申請承租197-1地號內國有土地,本次申租之範圍已無逾越他人承租之範圍,且無切結實際耕作使用,是以,無人使用之雜草地部分,案經本分處審核以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農民之身分核辦出租,並於9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94國耕放租字第00015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案。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曾耕作使用,與上開
2辦法規定要求須為實際耕作使用之現耕者不符,且退步言,原告主張之優先承租權,在他人依規定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後,自已不存在。
㈥、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則抗辯以:其租用1477-4及197-1地號土地,係依法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請放租而來。於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審查其申租案勘查現況時,197-1地號實際種有茭白筍,而1477-4地號則漫煙荒草無人耕種,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均攝有照片可查,其亦有空照圖可以證明。原告主張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然所提出之證明書所載長期種植之數十棵高約2公尺的香蕉及其他作物在何處?原告所稱之作物顯係在被告己○○承租後搶種。而原告所指於91年3月間曾遭其破壞作物云云,實際上即是原告於其合法承租後,仍至被告己○○承租之土地上搶種作物,因其須整地翻田而致,事後並有通知原告取回原告之作物。況且實際上原告欲承租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要作為盜採砂石之用,可見被告己○○有善良管理的能力,而原告並沒有,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不存在,而應由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聲明第1項所為消極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197-1及1477-1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非公用之耕地。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97-1地號及1477-4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C部分外,均已由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出租予被告耕作使用。上開事實並有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提出之被告己○○申請租用耕地及審核之資料(含村長保證書、實際耕作切結書、土地現況勘查圖表)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可證。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㈢、首應審認者,為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應依何法令為之。就此原告固主張應依國有財產法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為之。惟查,原告所欲申請承租之土地,為1447-4及部分197之1地號土地,而1447-4地號地目為田,197地號地目則為林,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目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辦理該2筆土地之放租事宜,自均應依國有非公用耕地放租之規定為之。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所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乃屬一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而另於同法第46條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國有耕地之放租,除適用同法第42條之規定外,復應依同法第46條及依該法條所頒布之相關法令(包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之規範。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伊得承租系爭土地,而非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並主張因伊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耕作,而有所謂優先承租權云云,其所主張之意旨顯係引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1、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2、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3、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4、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5、其他農民。6、合作農場。」之規定而為主張,是原告之主張不惟自相矛盾,且不符國有耕地相關法令規範,顯不足採。至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係要求行政機關積極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維護國產權益所為頒布之行政規則,其規範目的既在清理遭無權占有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見該要點第3條),自不得認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人民反可以之為向國有財產主張權利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明。
㈣、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1、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2、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3、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4、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5、其他農民。6、合作農場。」,固係規定國有耕地放租時之對象及其順序,然其效力非為物權效力,至多僅得認有債權效力,如放租機關未依該規定之順序放租,並不得認所為放租行為及訂立之租約無效,而僅得作為先順序放租人對放租機關之放租行為主張有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如受有損害得向放租機關或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本件被告己○○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及其後經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審查、公告、實地勘查後,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等規定,始准被告承租之申請並訂立租約等情,已如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所陳前述二、㈠、㈡所述,原告對此放租程序,除主張實地勘查現況時因伊於系爭土地在勘查前所種植之作物已遭被告己○○破壞(實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無耕作行為,詳後述),而有不實外,餘均未提出爭執,自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約係有效存在,原告尚非得主張伊有權優先承租系爭土地,而影響被告間租約之效力。
㈤、再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對象為:「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係以在82年7月21日前已在所申請放租之國有耕地為「耕作」,且在申請放租時係「現耕者」為要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系爭土地所依據之法令,非以承租耕地之原因為之,伊欲承租系爭土地作為何用,已有可疑。而原告主張伊於81年5月間向訴外人許阿惜承買許阿惜放領之1477-9地號土地,許阿惜並同時將毗鄰之於已開墾之1477、1477-3、1477-4及197-1等公有地讓與被告繼續開拓,然於91年3月16日遭被告己○○及子女4人破壞地形地貌及毀損農作物云云,固提出由三星鄉萬德村村長甲○○、「原開墾人」許阿惜等人所書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然查:
1、原告曾因於81年5、6月間開始,竊佔包括197-1地號及1477-
4地號及其週邊多筆土地,用以搭建營業辦公室鐵皮屋、堆放砂石、建砂石篩洗流放池設施護岸,並在土地上開採砂石,而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於81年5、6月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並非在其上「耕作」,而係作為開採砂石之用,顯與首開放租對象之資格不符。
2、再查,證人甲○○固曾立具原證七之證明書予原告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伊於81年5月間向訴外人許阿惜承買土地及將週邊包括1477-4及197-1地號土地在內之公有地交由原告繼續開拓,及91年3月16日被告己○○及己○○之子女等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謝惠玲所生之糾紛,然亦於被告己○○申請承租197-1地號土地時,立具保證書證明被告己○○在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在197-1地號土地耕作,有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提出之被證二保證書可證。是證人甲○○所立具之原證七證明書及被證二保證書,就197-1地號土地於82年7月21日以前係究係原告或被告己○○占有使用,已有不同,難遽以採信。而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提示被證二問:是否曾立具此保證書,證明在82年7月21日以前被告己○○即在197-1地號耕作。)是的,這個保證書是我書立的沒錯,我是用現況作保證,是否有繼續承租是國有財產局的權責。」、(法官提示原證七證明書問:是否你書立的?其因為何?)這是在91年3月間被告己○○取得承租權後,將機具開到該處要開始整地,當時原告之妻謝惠玲跑去找我說她在上面有作物,要我阻止被告,我到現場時確實有看到作物,都是剛種沒多久,我基於鄉里之間的和睦向被告說明是否待作物收成後再行開發,但是被告不同意照樣整地,所以我才會寫這張證明書。我有在上面註明所證明是91年3月16日當天所看到的情況,之前的情形我不做證明,如果需要瞭解應該問原開墾人許阿惜。」、「(法官:請證人說明當時原告報案的內容及所指的土地究竟是哪幾筆?)當時證明是197-1地號,但是197-1地號土地面積廣大,不知旁邊還有另外一小塊1477-4地號,依我當時的認識是在證明197-1地號的情形。」等語。而被告間就1477-4地號及197-1地號土地租約約定之期間,分別為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及自91年1月1日起100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提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被證六、十),佐以證人甲○○所證91年3月16日原告之妻謝惠玲請渠至與被告己○○等人發生糾紛之現場土地上存在的作物都是剛種沒多久等情,足認被告己○○所為斯時其已承租前開2筆土地,然原告仍在該等土地上搶種作物之抗辯為可採。是亦無可認定原告在82年7月1日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耕作之事實。
3、又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19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D部分土地經被告己○○種植有銀柳、梨樹、水稻、鳳梨等作物,C部分土地為原告占有建有鐵皮屋、貨櫃屋等使用,業經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承租,E部分則經原告堆置有高約10公尺之砂石堆,其上雜草及雜林叢生,D部分及1477-4地號土地則均由被告己○○種植水稻,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經囑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遣測量人員實地勘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認原告在1477-4地號及19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均無耕作之行為,反而係在E部分土地堆置砂石成山。又原告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現狀照片,主張伊在F部分土地堆置有2個大輪胎,確實為伊占有使用云云。惟查,堆置輪胎並非耕作之行為;而依該照片所示土地上種有桂竹林等作物,並有1人頭戴斗笠正在整地焚燒竹木稻草,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陳稱該人即為他的弟弟 蔣祖明 等語,原告當場亦無提出爭執,顯見如附圖所示F部分亦非由原告耕作使用,而係由被告己○○耕作中。
自不得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何優先承租權可言。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