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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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鄭勝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分240期按月於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45計算,並約定原告得自85年6月29日起每逢1、4、7、10月1日起依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點85),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尚欠860,8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函文、執行分配表、放款帳卡及轉帳支出傳票各1件(均為影本)暨戶籍謄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03號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1,098元,及自民國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60,883元,及其中761,098元部分,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鄭勝斌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分240期按月於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45計算,並約定原告得自85年6月29日起每逢1、4、7、10月1日起依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8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點85),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尚欠860,8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函文、執行分配表、放款帳卡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0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883元,及其中761,098元部分,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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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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